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吳國放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已領取104年10月5日至105年9月30日期間共36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復以同一事故致「左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併骨折癒合不良併外翻變形10度」,繼續申請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106年12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3467號函核定不予給付,抗告人不服,循經勞保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於訴訟中以107年12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760414330號函重新審查,改核定自105年10月1日起給付至106年4月22日共20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71,820元,其餘所請不予給付。
案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北院)以108年3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27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後經北院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14年4月3日向本院具狀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而有關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8月15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並經原審以115年4月28日114年度簡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至有關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8月15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經北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裁定於110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5頁)。是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算30日,抗告人住臺北市信義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計至110年2月10日(星期三)原應屆滿,然適逢春節,順延至110年2月17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抗告人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佐(本院114簡上再32號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抗告意旨雖稱109年12月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屬新事實、新證據,至抗告人114年3月26日提起再審(本院收狀日為114年4月3日)符合5年之內之規定云云,惟該證據業經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勞保事件中提出(原審卷第93頁),誠難認抗告人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情,無從執為其已合法提起再審之憑據。此外,復未見抗告人陳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具體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及舉證證明,是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已逾不變期間,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執實體爭議事項,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