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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王崇名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5年6月10日115年度簡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經相對人以民國113年11月27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37602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始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4年4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03355號審定書以申請逾期為不受理之審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8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9117號訴願決定審認抗告人申請審議,已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60日期間,且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勞動部為不受理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訴願,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度簡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未遵期申請審議,且難認抗告人於113年11月30日至114年2月3日止之申請期間,有因疾病影響而不能遵期申請審議,其申請審議時並未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難認具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遲誤審議申請期間等由,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申請爭議審定之期間為113年11月30日至114年2月3日止,抗告人在113年10月間面臨父親離世以及配偶離開,精神疾病嚴重發作,曾於113年11月11日前往中和聖心醫院就診,經醫生處方精神疾病用藥,處方效期3個月(113年11月11日至114年2月11日)。抗告人目前仍在接受思覺失調症治療,且右肩筋斷裂情況嚴重,急需手術治療,懇請法院依職權向中和聖心診所調取病歷,以釐清抗告人確實因精神疾病發作,而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時處理,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重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4、5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2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第23條第3項規定:「第1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由上規定可知,當事人如對相對人所為職業傷病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應循序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訴願,仍有不服,始得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工保險爭議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要件。從而,當事人如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其起訴即未踐行合法前置程序,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申請書所載地址

,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原處分卷第1、93至103頁),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申請審議期間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1月30日,因114年1月28日至114年2月2日為春節連假,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提出爭議審議申請,有抗告人申請爭議審議郵寄信封袋可參(爭議審定卷第42至43頁),則抗告人申請審議顯已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60日期間,其於原審之訴確實未踐行合法前置程序,而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主張係因重度精神疾病發作而遲誤申請爭議審議,實屬不可歸責抗告人事由,並請求調閱中和聖心診所病歷等節,惟查抗告人主張113年11月11日經醫生處方精神疾病用藥,並處方3個月乙事,縱屬實,亦僅得證明抗告人於特定日期因病就醫並領有3個月之處方箋,仍未能證明抗告人於113年11月30日至114年2月3日之爭議審議申請法定期間,有何因精神疾病而身體行動自由完全受限或意思表示能力喪失,致不能遵期申請審議,或無法委任他人代為處理之具體情形,僅其主觀上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認並無調取該等病歷資料之必要,況其於原審所提診斷書顯示為114年8月11日、114年12月10日就診(原審卷第51、53頁),於抗告程序則提出115年

5、6月間關於右肩扭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23頁),均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