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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呂汶哲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相 對 人 新竹縣立六家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江月媚上列抗告人因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統字第1號裁定認為無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將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原係相對人學生,因相對人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有擾亂上課秩序經勸導無效(下稱A行為)、未經允許使用手機並逕自錄音(下稱B行為)等行為,依新竹縣立六家高中學生獎懲及輔導作為實施要點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就A行為記抗告人警告1次(下稱原措施或原處分)、就B行為記抗告人警告2次。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於112年12月21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申字第1120102號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原申訴評議決定)。抗告人不服,於113年2月1日向新竹縣政府教育局提起再申訴,經新竹縣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3月29日以再申訴評議決定,就原措施或原處分作成「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申訴評議」之決定(下稱原再申訴評議決定,並對於相對人就B行為記抗告人警告2次部分,認再申訴有理由,撤銷並請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未經抗告人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由新竹縣政府於113年4月16日府授教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抗告人,相對人另於113年10月15日重新寄發懲戒通知單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呂柏樟。抗告人依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原處分、原申訴評議決定、原再申訴評議決定有關原處分部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措施違法。原申訴評議決定、原再申訴評議決定有關原處分部分均撤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為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以113年度簡字第3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統字第1號裁定認為無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將裁定廢棄發回。

三、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裁定援引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認為學生受「警告」之懲處,如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固非無見,惟:

㈠訴訟事件依其情節有輕重之別,應進行之程序亦有難易之 分

。本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原則上人民權益受侵害較重大者,應給予較高程度司法近用權之保障;反之,則保障密度可相對應地予以舒緩。為兼顧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與司法資源有限性,行政訴訟法設有簡易訴訟程序,俾情節單純或本質上宜於迅速終結之事件,踐行較為簡便之訴訟程序。

㈡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

件包括:「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開條項第4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而涉訟者」,文義上包括公立高中對學生所為「警告」之懲處。87年10月28日修正新增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規定的立法理由雖記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訴訟標的所涉及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外,尚應包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等語,然所稱「輕微處分」,不必然應理解為限於與罰鍰同具有行政罰性質者,畢竟行政罰法是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立法較晚,兩者之立法目的也有不同,難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輕微處分,即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的警告性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時新增「講習或輔導教育處分」,其修法理由記載:「行政機關所為之講習或輔導教育處分,具教育及警告作用」等等,可含括不具裁罰性質的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故對於同款所稱之「警告」,理解上不以行政罰為限,亦包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或懲戒罰性質者,應認此類公法上爭議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9號決議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㈢況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係以例示規定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附隨於例示規定之後,以概括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3條、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學校學生學習評量,包括學業成績評量及德行評量。德行評量包含獎懲紀錄。懲處依其輕重分為警告、小過及大過。據此,高中學生受警告處分,對於其權益雖有侵害,但係懲處中最輕微處分,可認對其權益影響輕微,是以,即使認為學校對學生所為警告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例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警告」處分,但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例示之「告誡、警告、記點」等輕微處分相若,均具有權益影響輕微之特徵,亦應屬該款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未查,逕以本件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警告處分而涉訟,即認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