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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抗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莊水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署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此已緣起於相對人承辦人員梁員(姓名詳卷)尸位素餐、行政不力所致,公務人員的錯誤,卻要人民承擔責任等語。

四、本院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準此,於本件中,原裁定係於115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永和郵局,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07頁)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5年4月5日起算,因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5年4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1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13頁),是其所提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