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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抗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吳佩瑾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代 表 人 鄭文銘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列相對人之代表人,經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交付帳號、提款卡給其他人使用,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請求撤銷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經原審

以115年4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審卷第27頁),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已合法寄存送達八德更寮腳郵局,抗告人並於同年5月12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34頁)。抗告人迄原審於115年6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聲請訟救助,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9-7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