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咨諭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金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金城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局長劉炯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局長陳金城,有相對人機關首長介紹資料可稽。茲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