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堯立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為雇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然其並未依規定與○○○簽訂書面委任契約,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相對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24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170333號裁處書,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114年12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審裁判費等事項,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原審以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當事人和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14年1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代表人之住處,並由代表人收受,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用、未為上開補正事項,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補正裁定及補正期間因經濟困難,因此嗣後才提起抗告(本院收文日:115年1月23日);另抗告人確實與○○○簽訂委任合約,並由其授權抗告人代為辦理外勞事宜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10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由
原審於114年12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和補正前述事項,該補正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1-281頁),是以,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