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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致語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代 表 人 陳瑞基(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原處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27日由抗告人本人簽收在案,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3年7月28日起算。縱依抗告人訴願書所載住居所在○○○,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其訴願期間至113年8月29日(星期四)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惟抗告人卻遲至114年5月28日提起訴願,抗告人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3年7月27日收受相對人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而該處分並未有合法之送達證書,自無法證明有合法送達之情事,則應為有利於受送達人之認定,亦即未合法送達,既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是抗告人於114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願即屬合法;原審未就抗告人於起訴狀中所主張抗告人雖於告誡書上親自簽收,然該簽收行為僅能證明其收到該告誡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送達過程之合法性。依照上開規定,送達是否合法,應專以送達證書為證,惟原處分機關於處理此案時,並未依法定程序製作送達證書,自不得證明有合法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為審酌,逕以裁定駁回之,自不合法。㈡系爭書面告誡處分之主文僅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後續內文亦僅表明案由、當事人、告誡事由、救濟方式等,緊接著於同頁下方即提供空間供當事人簽名確認,主文至簽收處均未出現系爭書面告誡之真正效果,按一般人之理解僅會認為此書面告誡為一般之警告;惟系爭書面告誡之真正效果為「使當事人之金融帳戶、虚擬通貨帳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限制等」,卻於系爭書面告誡之正面(主文、內文)未有任何字句提及,僅於系爭告誡單之「背面」以「極小之字體」列舉法條為之,況相對人未給予抗告人足夠之時間,即命抗告人簽收,實難以期待抗告人於受詐騙後,情緒激動難以冷靜思考之際,得完整知悉係爭告誡之效果並達成簽收送達之目的,不啻於行政機關利用資訊不對等、行政高權之施壓及頁面配置之隱匿,使簽名失去實質確認之效力。綜上,系爭書面告誡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27日親自簽收,有原

處分附卷(見原審卷第91頁)可按。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發生送達效力之次日即113年7月28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住居於○○○,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期間計至113年8月29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8日(機關收文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原審卷第93頁),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起訴不合法,故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人抗辯本件系爭書面告誡處分並未依照行政程序法

第76條製作送達證書,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然而,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此乃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而,上開條文係指如有證明之必要,送達人始須製作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二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61年裁字第156號前判例參照);況抗告人並未否認收受相對人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且觀諸上開書面告誡處分,抗告人係在「簽收人」欄位簽名,旁邊也附註「簽收日期」,「注意事項」欄位亦提醒抗告人「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入院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等情,有上開告誡處分可證(原審卷第21頁),更證明抗告人已有收受上開處分書,亦已於113年7月27日生送達之效果,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