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李耀榕即帝榕企業行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處長)追 加被 告 葉力豪
李元閎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申請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2面,並於111年7月7日因停駛逾期而經註銷牌照在案;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13年8月6日查獲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底湳仔一橋下涵洞槽化線處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通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案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審認系爭車輛已註銷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日至查獲日即同年8月6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6,719元(下稱補稅處分),並因抗告人違規行為屬一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等規定,裁處罰鍰計4,031元(下稱罰鍰處分,與前開補稅處分合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重新審酌,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始知悉系爭車輛經移置系爭道路停放,乃更正補稅期間為113年7月18日至查獲日即同年8月6日,重行計算補徵稅額為613元;另就罰鍰處分部分,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應改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管轄,爰以114年3月10日新北稅法字第1143155547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113年使用牌照稅追減6,106元,變更為613元;原裁處使用牌照稅罰鍰4,031元之處分撤銷。」(下稱復查決定),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於原審另以114年7月31日、114年8月1日之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狀為訴之追加,經原審以115年3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稅簡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起訴狀送達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後,始以114年7月31日、114年8月1日之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狀,另追加李忠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黃育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處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舉發員警、新北警交大字員警為原審被告,主張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舉發員警、新北警交大字員警,則係涉及抗告人所有其他車輛(車牌號碼9D-7427號),遭上開員警捏造抗告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應負偽造公文書罪嫌並應賠償抗告人;追加被告李忠台、黃育民則有未依訴願法規定,濫法裁決應負擔行政責任,並應負擔抗告人精神賠償。由於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且就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與原審原列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均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事由無涉,原審認抗告人所為追加被告之訴並不適當,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予以准許。從而,抗告人之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至第3項各款所列均有未合,其追加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言詞辯論筆錄部分記載與實際開庭情形不符,相對人李元閎未到庭卻簽到庭,涉有偽造文書情事,應查核筆錄之正確性。又舉發員警及訴願機關未依法調查事證而為裁罰,致其受有精神損害、工作收入減少及罰鍰負擔,抗告人請求賠償。又原裁定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舉發偽造違停巷口案件及新北警交員警舉發捏造抗告人上高架道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案件,未依訴願程序而裁罰,行政訴訟起訴未審即為認定,原裁定未待114年度簡字第223號案件審理終結即逕為認定,有未審先判之違誤,原裁定知法誤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及第197條規定,違法駁回其訴等語。
五、本院查:
㈠、關於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抗告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避免延滯訴訟,影響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2、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牌照稅事件,於原審法院經更正與撤回後所為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原審卷第166至167頁),至於抗告人於原審以114年7月31日之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狀,追加李忠台、黃育民為被告,並主張其等就系爭車輛未依訴願法規定枉法裁決,應負精神賠償責任,以及114年8月1日之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狀,追加李忠台、黃育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舉發員警及新北警交大字員警為被告,並主張其等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9D-7427號車輛有捏造交通違規、偽造公文書、濫法裁決及應負精神賠償責任等情事。核其以上開書狀追加之被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原起訴時所無之內容,自屬訴之追加。惟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原審卷第166頁),且抗告人追加之被告及請求內容,與本件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處分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難認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非請求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誤用訴訟種類,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及其他法律應許變更、追加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不符。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各款規定,而予駁回,核無違誤。
3、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審筆錄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於抗告程序為訴之追加部分: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相對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查抗告人起訴時,原將葉力豪及李元閎列為被告,嗣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以其等為被告之訴及相關訴之聲明,復於本件抗告程序之抗告狀再將葉力豪及李元閎列為抗告程序之相對人(抗告狀記載為被告)而為追加,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其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