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吳字雄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可知,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固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上訴審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上訴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上訴審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上訴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民生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即訴外人呂岳紘(下稱訴外人),經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按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2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G9A519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已於112年8月12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6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甘,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當時下班放學時間,路口義交人員站在靠近斑馬線東邊指揮
行人穿越道有多位行人正在通過路口,聲請人暫停禮讓行人通過,之後聽從路口義交人員指示,見四下無人才鬆開煞車準備起步,訴外人突然衝出,且邊走路邊滑手機,致聲請人煞車不及,聲請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且聲請人有即時煞車,訴外人有即時閃避、跳開並沒有受傷,聲請人還幫訴外人撿手機,因訴外人當場要求補償,雙方協調不成,就堅持要求警方處理。況訴外人所提供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詳載醫囑記錄並不清楚。
㈡另吊扣駕照部分,本件業經調解,聲請人願賠償訴外人5萬元
,訴外人不追究聲請人刑事責任,應無吊扣駕照問題,爰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五、經核,聲請意旨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違法性及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空泛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