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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再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范揚權

送達代收人 黃秀容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亦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規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上開規定,對於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627311號及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627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巡交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5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法官為陳心弘,聲請人最近才知道,法官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由相對人所作成,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巡交字第117號判決承審法官為邱士賓,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為陳心弘、彭康凡、林妙黛,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無聲請人所指原處分為承審法官陳心弘作成之情形,並無聲請人所指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是以,原確定裁定顯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