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郭俊哲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多次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詎聲請人猶有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為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之判斷為法院或個別法官之見解,非屬法律位階範疇,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未具體論述再審事由,否則有應適用卻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規定卻未適用及不應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自得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處分(即相對人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2817121號、第48-CN2817235號裁決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依據,然依檢舉影片觀之,聲請人當時處於移動或隨時得移動之狀態,顯然並非「停車」狀態,原處分及前程序確定判決、前程序確定裁定卻認定聲請人為「停車」狀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
(三)原處分及前程序確定判決、前程序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為「數行為」違規態樣,其判斷未據「法律或自治條例」,僅為個別機關或法官見解,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
(四)相對人本應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卻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一律裁處聲請人最高額600元,違反比例原則並牴觸母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之),均屬「法律」對人民行使再審「訴訟權利」之限制,而非法院或個別法官之見解。細繹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顯然無視行政訴訟法規定,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因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重複爭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悉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