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福得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聲請,然並未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何款再審事由,書狀所載內容復僅敘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違規事實之爭執,完全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為由而駁回其聲請乙事,究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相關具體情事為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