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蕭至廷訴訟代理人 蕭世英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訴請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13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原審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上訴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6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臺北地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確定,繼之多次聲請再審,均經駁回,最近一次是對本院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經本院115年3月11日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將其所具聲請狀及陳報狀內容擷取為聲請意旨,嫌似斷章取義銜接誤導指摘汙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依法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項目、數據、檢視、審核等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係對原確定判決重複爭執如何違法,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