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蕭至廷訴訟代理人 蕭世英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林森南路53號前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認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乃以109年12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A91444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乃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67號裁定(下稱第一次交上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第一次交上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提起再審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下稱第二次交上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再以第二次交上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其後,聲請人以第1次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第2次再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再以第2次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復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0月4日開庭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略以:法官諭知以下進行勘驗:一、勘驗標的:相對人(即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下稱採證光碟)。二、勘驗結果:影片係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長度共6秒鐘。影片一開始,前方號誌顯示為黃燈;至影片第一秒時,號誌最左側紅燈亮起,中間號誌則顯示紅色字體倒數秒數,由48秒鐘倒數至46秒,影片即結束等語。然在紅色字體倒數秒數由48秒鐘到在47秒鐘未顯結束前,該民眾檢舉案件車已通過停止線為合法通行。惟原確定裁定於檢視審核際並未公開放映採證光碟檢視審核、致亦未依法未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與第2項規範項目、數據、檢視、審核,致為錯誤裁判,依法或要再開庭公開放映採證光碟並依法勘驗事實、若再開庭依法適用該法規確認屬合法通行,則原確定判決應廢棄。㈡在舉發單位及相對人該兩單位對所謂闖紅燈之違規在審核當時之證物佐證均概以事件通知單上內印隨附相片4張及採證光碟影片概6秒鐘時間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三種證物佐證在審核當時認為闖紅燈違規。若當時有參酌第六種佐證證物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與第2項規範項目、數據、勘驗、檢視、審核。該被民眾檢舉案件車輛行進通過停止線時雖紅燈剎那間時間點應概有2.59秒紅燈時間可通行,可通行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復依同法第273條第4項規定,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係對原確定判決,重複爭執如何違法;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