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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再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沈素雲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送達代收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11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6848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認定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3年度交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114年6月6日向原審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經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7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法院應主動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非僅依當事人提出之資料審判,聲請人所提出光碟之重要性係「該證據具有關鍵性」且「不調查將直接違反行政訴訟法之證據調查義務」,該光碟能還原事實並憑以發現真實,且唯有調查該光碟,方可達到原處分達「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之無效標準,原裁定竟退回該光碟而不查,置有關光碟譯文於不理,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悖離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導致裁判基礎嚴重錯誤,且屬於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