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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再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代 表 人 陳瑞基訴訟代理人 張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6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張嘉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瑞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三、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口附近穿越凱達格蘭大道時(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QJ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8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為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6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所認定及舉發員警開單前之情形與行政罰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不合云云。

五、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