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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再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建誠

送達代收人 蕭珮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規定,再審之聲請,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39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因未表明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核有程式上之欠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3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55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