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志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6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算至114年7月16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復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