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曾寶漢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可知,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固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上訴審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上訴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上訴審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上訴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3月1日1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溪口街口處之路檢點(下稱系爭路檢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相對人,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80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交上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甘,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五、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書記官告知聲請人,法院無本件交警製作筆錄之錄音錄
影檔,原審判決漏未勘驗筆錄之錄音錄影檔,致無法確保筆錄係出自聲請人自由意志,其採證顯有瑕疵。原確定裁定認初犯吊扣24個月合法,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1年至2年之裁罰上限,未查明是否有法定加重事由,且未說明其裁量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裁量逾越之違法。原審判決雖稱勘驗光碟,然該光碟於聲請人接受酒測前之關鍵近6分鐘,畫面呈完全模糊狀態,顯係人為遮蔽,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錄影中斷近6分鐘之事實,即採信警詢筆錄之效力,違反證據法之正當程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於受測前多次表達生理極度不適(尿急),處於生理急迫的高壓狀態難以維持自由意志與冷靜判斷,警方不僅未依正當程序予以必要協助(如告知可以漱口後測試),反而利用聲請人急於結束程序之生理弱點進行時間誘導使聲請人在非自由意志下做出不利於己的陳述,這屬於「不正方法」;正因影像遭遮蔽,無法看見聲請人當時尿急、不安之生理侷促神態,僅憑背景音軌不足以還原聲請人當時受壓迫之全貌;另在密錄器被遮擋情況下,已無法保證音頻採集未受影響。又,密錄器光碟顯示警察在聲請人配合情況下違法上銬,引起不特定第三人圍觀詢問,造成聲請人身心極大傷害並在無全程錄音錄影的情況下製作筆錄,顯有隱匿有利於聲請人事實之嫌。綜上,本件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43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顯有錯誤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收受舉發機關115年4月10日北
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明確承認:員警執行勤務之微型攝影機,於關鍵之「10時23分15秒至10時28分42秒」間,確實遭員警反光背心遮擋;該函證實錄影中斷長達5分27秒,此段時間正屬酒測前確認「有無漱口」及「是否符合15分鐘觀察期」之法定程序關鍵點;該函雖稱錄音正常且酒測當下畫面無遮擋,然錄音無法取代錄影對於「是否有漱口動作」或「員警有無不當肢體動作」之證明,而該遮蔽長達5分27秒,是否係員警故意調整背心角度以遮掩特定程序瑕疵。綜上,若經斟酌此新證物,足證舉發機關員警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全程連續錄影」強制規定,聲請人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此外,警員密錄器遭遮蔽影像近6分鐘,難以確認此段時間發生甚麼事,恐為警員掩飾不法行為,無法保證檢測結果的公正性,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的應全程連續錄影的法律要件不成立,沒有公正性又裁罰依據的法律要件不成立,因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六、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項第14款之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一節,惟聲請人所指相關證據,實為指摘前程序原處分、原審判決如何違法,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自無再依聲請人請求進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