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再 審原 告 洪偉琳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8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4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街6號,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述,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以113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QB80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9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20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有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原確定判決違反處罰法定原則,過度擴張風險預防之法律位階:
1、觀諸道交條例全編,立法者對於「持有」與「使用」之區分至為明確,如第31條之1第3項「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將手持與吸食分別規定,手持尚須結合吸食始構成違規;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使用與進行形成雙重功能要件。倘若立法者意圖處罰單純「手持」,大可刪除「使用」或「進行」等字樣,或明文規定「手持即推定使用」。法律既保留此等要件,司法機關即不得逕予刪除。然原確定判決卻以風險預防之論理目的,超越使用之文義範圍,自我矛盾,其解釋方法之適用亦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存在三重錯誤:其一,以風險預防目的將使用擴張至手持,違反文義優先原則、類推適用禁止;其二,要件虛化,使用成為手持之附隨標籤,喪失獨立規範功能,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其三,推定條款之創設,當然認為一語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推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以風險預防或抽象危險之名,將「單純手持」或「撿拾手機」之物理動作,擬制為具備功能性內涵之使用行為,實質上係以司法見解創設法律所無之處罰要件,無異於由司法機關代替立法者進行風險評價之職權,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其法律適用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以風險預防排除個案審查義務,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範之目的,在於防止駕駛人因使用行動裝置而分散注意力,故以「使用」作為構成要件,以確保處罰手段與防止分心之目的間具有關聯性;若僅以「手持」即一概推定為違規,則凡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短暫撿拾掉落物品之行為,無論該物品為行動電話或其他日常物品,均可能被納入處罰範圍。再審原告當時處於低風險狀態,然原確定判決未區分「手持」與「使用」,逕將「手持」之物理狀態與「使用」之抽象危險等量齊觀,並於理由中明示「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為評價」,致未區分不同事實情狀下之風險程度,而將未達法條所欲規範之行為一概納入處罰範圍。是以,本案處罰手段已不再對應於防止分心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已然中斷,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2、本件是否僅以舉發機關警員證言即認定違規成立,尚須視個案事實情形,審酌是否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並非得逕以警員證言為唯一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尤其於警員證言與當事人陳述間存在歧異,且違規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是否尚有補強證據可資調查,以釐清事實,而非逕以單一證據即為不利於人民之認定。既有補強證據可資調查,而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即逕行認定違規成立,難謂已盡其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致事實未臻明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3、行政法上風險預防之運作,仍應容許正當化事由。原確定判決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條誤解為「絕對責任」,而未審酌再審原告係為排除危害之具體情狀,查再審原告於系爭車輛暫停等候進入停車場之際,手機連同充電中之手機架脫落於駕駛座踏板區域,干擾煞車操作,貿然踩踏油門將發生無法煞車,致生車輛失控之「具體現實危險」,已屬現實且急迫之危難。行為人為排除此一危難,短暫時間內撿拾手機,係為恢復車輛操控安全性、確保煞車功能正常之「唯一且損害最小」之必要手段。法律不應強人所難,若要求駕駛人在踏板受阻時仍須維持雙手併用而不得排除障礙,無異於命令駕駛人坐視車禍發生。原確定判決僵化之解釋,導致人民陷於「維持行車安全(排除障礙)」與「形式守法」之義務衝突,其適用法規顯已逾越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程度,實有再審之理由。
4、比較德國、日本及美國加州之法制與判例(單純檢視手機地圖,並未涉及通話,不構成「使用」)可歸納以下共通原則:⑴區分物理狀態與功能行為:處罰核心應為「使用」(操作、通話、注視)所帶來之注意力分散風險,而非「手持」之物理狀態本身,但原確定判決將「手持」直接擬制為「使用」。⑵比例原則與個案審查:即使基於風險預防,仍須回歸個案具體事實,並進行必要性與合比例性審查,容許正當化事由。⑶文義解釋之嚴格性:處罰性規範應依文義嚴格解釋,不得任意擴張適用範圍。惟查,原確定判決將「手持」直接擬制為「使用」,且以「風險預防」逾越「使用」之文義,並謂「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為評價」。比較之下,原確定判決之見解較諸上開法治國家更為嚴苛與僵化,完全排除個案中行為目的之審查,並將「手持」直接擬制為「使用」,已逾越風險預防之合理界線,構成對人民權利之過度限制。
(三)再審原告從未「自認」違規,僅陳述「手持」之物理狀態,並主張其阻卻違法性,而非使用中之違規事實。原確定判決將不爭執手持之事實曲解為「不爭執違規之法律效果」,顯屬涵攝錯誤。將物理事實之陳述與法律違規之評價混為一談,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4條不當之違誤。
(四)原確定判決以風險預防及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為評價為由,逕行認定違規成立,實質上係將手持行為與使用要件等同,並以抽象危險概念作為認定基礎。然本件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是否具備「手持行動電話」並「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安全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混淆立法理由(抽象危險)與構成要件證明,實質上免除了行政機關證明使用要件之責任,此舉等同將處分之不利益轉嫁予人民,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五)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車輛靜止等候進場時突然開窗盤查,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以支撐違規事實之客觀影像,顯見其行為缺乏客觀、合理之根據,僅憑主觀臆測即行介入,已悖離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況再審原告於舉發當下,已明確向舉發機關員警表示「手機掉下來了」「我是在撿手機」之具體事實。員警具備即時勘查之條件,完全可於當場檢視腳踏板旁是否有脫落之手機及手機架、手機充電線是否仍連接於車上電源、手機螢幕是否確實「亮著」且「正在滑動」,卻拒不調查即逕行舉發。此種片面認定、拒絕查證之作為,顯然違反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義務,其舉發之憑信性自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審酌,逕採員警之單方說詞,亦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一)再審原告為烏來區在地居民,對事發路段極為熟稔,且車內配有高階衛星導航,客觀上無使用手機導航之需求。原確定判決對此等客觀事實未予斟酌,逕認再審原告有使用手機導航之動機,其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未盡相符。
(二)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與副駕駛乘客對話中「我們再Google導航要怎麼走」一語,認定為對違規事實之自認。此認定嚴重斷章取義,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查員警聽聞「…Google導航…」之語,實係再審原告與副駕駛乘客討論出國旅遊行程之對話,並非操作導航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採信舉發機關員警片段聽聞之內容作為認定基礎,未就對話脈絡加以釐清,忽視「討論行程」與「實際操作手機」之差異,其推論尚難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語句之語法與語境,即逕認為違規之自認。依罪疑唯輕原則,當事實存有多重解釋可能時,應選擇對當事人有利之解釋。原確定判決逕採最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解釋,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於證據相互歧異時,尤應加以比較並說明其取捨理由;於客觀影像與主觀觀察發生落差時,更應審酌其形成過程及可信性,以判斷其證明力。而原確定判決未就該等差異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客觀影像之理由,即逕採員警證述作為認定基礎,法院判斷事實的過程不合邏輯且不符常情,其證據取捨難認符合前開法條所揭示之評價標準等語。
三、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其內容係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再審原告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而法院先例或行政令函對於法律適用事項,雖曾有不同法律見解之提出,但僅屬法律歧異,不得憑此即謂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汽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立法意旨在於道路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汽車駕駛人只要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該當「有礙駕駛安全」,有管制必要,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道路交通危險狀態為評價。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等進入停車場之道路壅塞狀況時,有手持行動電話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採證影片,訊問證人陳天宥即查緝員警明確,再審原告之行為,已形成立法者選定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指應予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而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及管制。再審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
三、原確定判決乃依「再審原告不爭執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停車場之道路壅塞狀況時,有『手持』行動電話」、「原審勘驗採證影片」、「證人陳天宥(即查緝員警)之證詞(看見再審原告用拿手機的手在單手操作、再審原告自陳「不好意思,我是用google導航怎麼走,很抱歉」)」之證據,用以認定再審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再審原告「僅手持行動電話,但擬制為使用行動電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單純手持行動電話,擬制為使用行動電話」云云,尚不足採。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範之目的,在於防止駕駛人因使用行動裝置而分散注意力,故單純檢視手機地圖,亦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使用手機」,此與再審原告主張「美國加州之法制與判例(單純檢視手機地圖,並未涉及通話,不構成「使用」)」, 尚有不同。至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再審原告所主張「手機掉下來了、我是在撿手機」、「我是烏來區在地居民,對事發路段極為熟稔,且車內配有高階衛星導航,客觀上無使用手機導航之需求」、「只是與副駕駛乘客對話:我們再Google導航要怎麼走」等主張,乃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已認定之證據,所形成心證之審判職權行使(原判決認定在車輛處於非行駛狀態,應嚴格審查限縮「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功能」之適用範圍,但原確定判決認為無區分「行駛狀態、非行駛狀態」之必要,不用嚴格審查,因認原審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定再審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功能」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此種認定,尚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無違。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所述情形乃指「……舉發警員所稱從發現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搖晃到攔停,應有充足時間開啟密錄器採證,其對於有何不便而無法開啟密錄器蒐證,未見說明,亦未提出路口監視器或密錄器之錄音錄影光碟,……查本件舉發警員證稱被上訴人當時以左手使用行動電話,將行動電話貼在耳際,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構成違規事實認為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並非不得向電信機關調取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作為補強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因而認為「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原審法院非僅有警員證言為惟一證據,必至原審法院僅有警員證言為惟一證據,始有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但本件員警有開啟密錄器採證,只是密錄器沒錄到再審原告使用手機之畫面,且本件再審原告不是在講電話(查緝員警證稱看見再審原告用拿手機的手在單手操作、再審原告自陳「在員警取締時有表示伊用google導航怎麼走而已」,見原審卷第85頁),再審原告既不是在講電話,即無向電信機關調取再審原告之通聯紀錄作為補強證據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形成「再審原告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事實之心證,並非僅依警員證言為惟一證據,尚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再審原告自陳伊在用google導航」之證據可資判斷,縱再審原告人住在烏來,沒導航回家之必要,但仍有可能是想看其他google路線圖,未排除再審原告有「使用」手機之可能,是否採信再審原告之說詞,取決於法院需要多高強度之證據力(原判決採用最嚴格之審查,而未採信員警證詞),但原確定判決採用較寬鬆標準,採用員警證詞,而不採信再審原告「沒在用google導航」之主張,只是對證據力之取捨,且並非僅憑員警證詞為 唯一證據,難謂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再審原告與副駕駛乘客之對話」,原確定判決自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所述「事實尚未臻明確(即未啟密錄器採證,未提出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未向電信機關調取行為人之通聯紀錄作為補強證據)」之情形並不相同,難謂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何況依「密錄器錄影畫面」、「再審原告自陳伊在用google導航」之證據,亦可證明員警證稱「看見再審原告用拿手機的手在單手操作」之說法並非事後杜撰,則員警盤查時,確已看見再審原告行為「已生危害」(開車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員警才實施盤查,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員警盤查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無違,其盤查取締所取得之證據(「密錄器錄影畫面」、「再審原告自陳伊在用google導航」)自得用於交通行政裁罰,不能認為「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認為「原判決援用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討論道交條例中『有礙駕駛安全』之判斷標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其法文文義明確,原判決區分車輛行駛狀態及非行駛狀態,若車輛處於非行駛狀態,即予以嚴格審查限縮適用範圍,亦有法規解釋錯誤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法情事。又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審證稱亦與原審當庭勘驗光碟內容一致,原判決認定並無充分證據可以證明再審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功能,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核所適用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的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採員警證述作為認定基礎,並斷章取義再審原告與副駕駛乘客之對話,是法院判斷事實的過程不合邏輯且不符常情,而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事項仍為爭議,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專屬原審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原審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七、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復準用第281條,再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其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依同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係依法院之審級為徵收裁判費之依據,此部分既經駁回,則本審級之再審訴訟費用750元(再審裁判費)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