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周嘉宏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1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原第一審即原審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