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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再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張素玲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交通警察開罰單時,有證人打行動電話視訊通話,有錄影到警察筆錄現況,證人之視訊資料可為證據證明,請重新審查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5年3月16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9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