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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再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 郭俊哲

送達代收人 郭俊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多次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詎聲請人猶有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為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即相對人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2817121號、第48-CN2817235號裁決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依據,然依檢舉影片觀之,聲請人當時處於移動或隨時得移動之狀態,顯然並非「停車」狀態,原處分及前程序確定判決、前程序確定裁定卻認定聲請人為「停車」狀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

(二)原處分及前程序確定判決、前程序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為「數行為」違規態樣,其判斷未據「法律或自治條例」,僅為個別機關或法官見解,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

(三)相對人本應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卻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一律裁處聲請人最高額600元,違反比例原則並牴觸母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云云。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