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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再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英敏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5年度交上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7條等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機關名稱及代表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又按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明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聲請人」李英敏及住居所、相對人機關名稱及代表人、未表明請求廢棄之程度及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等項,核有程式不備,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121頁),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27-141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