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同興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75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載明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仍須繳納違規罰鍰6,000元(其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14年4月28日以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6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訴訟程序判決),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前訴訟程序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肇事逃逸行為,然本案業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聲請人無肇事因素,依實務見解,若當事人對於碰撞並無主觀上之認識,且客觀上鑑定無過失,即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上開鑑定報告足證聲請人當時係依號誌行駛,而遭後車追撞,且因起步慢、車體震動不明顯,致聲請人於車內未察覺事故,此證據足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及補正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300元(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