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鴻麒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80839號交通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交字第9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50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一法令條文,認上訴不合法,惟聲請人於上訴理由已明確主張原判決關於原處分所為行政裁量未符合比例原則之法律爭點,判斷違背法令,並非僅屬事實爭執,原確定裁定僅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法律條號即否定上訴合法性,構成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錯誤。聲請人並非否認自身應負之注意義務,亦理解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惟本件事故發生是在車輛已停車之再起步階段,其法律評價仍有必要區分「是否已停讓」及「過失程度層次」,以免將所有不同態樣之事故概括納入最嚴厲之處罰框架中,原確定裁定未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之主張進行任何實質審查,已屬過度嚴格之形式要件,限制人民受法院審判之權利,構成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不當侵害,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原確定裁定論明: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為違法,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惟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原判決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等語,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其餘聲請意旨,則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判決所不採或已指駁之理由,或係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亦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