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李建箴
李秀文(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李建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由上訴人李秀文負擔。
理 由
一、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煤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上訴人李秀文駕駛,於民國114年9月9日7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紗帽路時,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於114年9月1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檢舉,經北投分局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9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969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陽明山煤氣公司,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陽明山煤氣公司委任上訴人李秀文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114年11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W09690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陽明山煤氣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李秀文於同日以李建箴(陽明山煤氣公司代表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36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本件原告不適格為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的判斷:㈠上訴人李秀文部分:
⒈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
之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263條之1所明定。又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63條之1準用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⒉本件上訴人李秀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記載之當事
人係上訴人李建箴及被上訴人,此有原判決足稽。上訴人李秀文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從而,其上訴顯然不合法,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㈡上訴人李建箴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2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及「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要求當事人起訴書狀必須載明當事人及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惟當事人往往因無經驗、或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適當表達其正確之當事人及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法院有義務為相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闡明,以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狀之真意,應通觀全文,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狀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經查,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係由上訴人李秀文具狀,並檢附
原處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執照,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其於起訴狀原告欄係記載「李建箴、駕駛李秀文」(原審卷第9-13頁),經原審審判長以114年11月17日院東審九股114交3604字第1141009897號函通知具狀人即李秀文略以:「主旨:請於5日內辦理說明二事項……說明:……二、臺端並非起訴狀所附裁決書之之受處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該受處分人『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經該原告蓋章及代表人李建箴簽名或蓋章之補正狀(請記載案號:114年度交字第3604號)。」等語(原審卷第17頁),經以114年12月1日書狀回復:「000-0000屬於特種車輛,請撤銷北市裁催字第22-AW0969071號,114年度交字第3604號罰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於114年11月27日收到。」下方並蓋用陽明山煤氣公司之大章及代表人李建箴之小章(原審卷第21頁)。整體觀之,該狀業已表明陽明山煤氣公司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意;縱認該狀是否有補正受處分人陽明山煤氣公司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猶有未明,然原審對此攸關當事人提起行政爭訟之權益,亦非不能予以調查釐清,就此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再為闡明,原審卻逕以上訴人李建箴為原告,並以其迄未表明適格之當事人(即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而未遵期按旨補正適格之當事人為由,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未盡闡明義務而逕行裁判,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李建箴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因本件尚待原審為事實調查及實體審認,本院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