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郇政諭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0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77號前,嗣於同日3時33分許,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發現該違規停車情事而予以稽查時,發現上訴人與1名女子坐在系爭車輛後座,車內散發酒氣且上訴人自承有飲酒,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系爭車輛係上訴人駕駛至該處停放,因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遂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仍於同日4時5分許明確表示拒測,警員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G1M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屬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以114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1M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21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應不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上訴人已叫代駕,代駕已在現場,且盤查時上訴人正在後座休息,已無駕駛行為或駕駛意圖,更無事前規避盤查之舉動,顯無將來發生酒後駕車之危險或危險之擴大。上訴人並無駕駛行為或即將駕駛意圖,不符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攔停要件,惟不論攔停行進中車輛是否為警員得要求上訴人酒測之要件,上訴人不論係違規停放車輛,或停車時可能已有酒後駕車之情,均不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要件,認為上訴人即將有酒後駕車之危險,上訴人自無接受酒測義務。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