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靜迦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於民國112年9月1日10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1日檢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112年9月22日製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5638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9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引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重複裁罰,且在法定罰鍰數額區間裁處罰鍰24,0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論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裁罰;同條第4項則是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本身之擔保責任,違反對物本身支配管領義務之裁罰,兩者規範目的有別,義務內容亦不相同,自未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敘明原處分已衡酌上訴人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裁罰基準表裁罰(詳見於判決理由四㈢至㈣)。另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突發狀況,應包含生理上之突發狀況云云,然原判決先敘明就此屬於個人領域之抗辯事項,負有說明負擔之特殊協力義務,應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事證資料;復闡述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至多說明上訴人有因相關疾病而就診,但仍無法證明該等病症與本件違規行為之間存在關聯性;再論明依一般普通謹慎程度駕駛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盡速就醫,然卷內並無112年9月1日之就診紀錄,最近一次之就診日期更是距離五日後之112年9月6日,難認上訴人起訴主張為真;末敘明,果若如上訴人主張右側小腿抽筋為真,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以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而不得驟然煞停於車道中央,以致影響其他用路人往來行車安全詳見於判決理由四㈡2.⑵)。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故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無從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