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陳麒文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22分許,行經○○市○○區○○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82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於審理中,經被上訴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2月24日114年度交字第28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車速為92km/h,然依雷射測速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顯示所測得數值係在一定誤差範圍內之測量結果,非絕對精確之實際速度,故系爭車輛車速可能低於時速89公里,亦可能高於時速92公里,則系爭車輛可能未達40公里之加重處罰門檻,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車速有無逾超速40公里以上負有舉證責任,若存有合理疑義,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或有利於人民解釋,認定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僅為一般超速,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有所違誤。另原審就上開爭點並未予兩造言詞辯論、充分陳述意見,有程序上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舉發照片、警52標誌設置現場圖等證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以時速92公里行經系爭地點,又員警使用檢定合格之該雷射測速儀執法,所測得時速92公里,應屬可採,另本件警52標誌清楚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測得超速之違規處之距離,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誌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指駁不擇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有程序瑕疵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