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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張修武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員警以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二線往金山方向32.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B車駕駛人及乘客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乃於112年6月30日填製掌電字第CF9A308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以113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9A308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扣抵本案經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後,免予繳納,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字第41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以114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在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被追撞之前車,由卷附車損照片可知當時撞擊力道非重,且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未打滑偏離車道仍可正常行駛,B車亦無異狀,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基於客觀跡象合理判斷雙方人員均無受傷,主觀上確實不知、亦無從知悉B車駕駛人及乘客受傷。原判決認定事實,僅依刑事案件卷宗,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對於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事證,未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亦未使上訴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要件認定錯誤。原判決容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盡調查義務、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駕駛人及乘客受傷,卻逕自駛離現場;又上訴人肇事逃逸行為另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908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可參,復據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以信實。則上訴人駕駛A車既已肇事,並致B車駕駛人及乘客受傷,其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不論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概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㈢上訴人於偵訊時雖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其有感覺到撞擊,但因車還能開,想沒那麼嚴重等語。然車輛發生碰撞,於車上之人當有受傷之可能,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週知,上訴人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當下,即已知悉A車與B車發生碰撞,且觀A車於撞擊後之車況照片,其左前車頭引擎蓋嚴重變形,車後側底盤車蓋掉落,足見撞擊力道頗大,則車內之晃動應屬甚大,上訴人理應警覺B車內可能有人受傷,卻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當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要件該當,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