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許惠雯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4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48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公車招呼站十公尺臨時停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17303451、C17303452、C173034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8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8日)前,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114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303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451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114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3034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下稱452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114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3034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453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於簡要理由欄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8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4年8月30日前繳送。㈡、114年8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8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甲部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4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除453號處分甲部分予以撤銷(該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之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451號處分:上訴人臨時停車地點為距離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參照上訴人起訴狀主張其當時因接送友人短暫停車,未熄火等情,自屬違反上述規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先勸導始得予以舉發,然勸導需車輛停於當地,據上訴人起訴狀自敘,員警當時表示「你倒車」,上訴人打倒車檔往前行駛後,警員表示:「你還要往前嗎?」,上訴人當下回應:「如有違規請直接取締」,之後上訴人便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警方即無從予以勸導。況且,是否勸導之依據為處理行細則所訂立,當場是否勸導或是舉發,為舉發員警之職權,於離開現場後,被上訴人與法院自無法代為行使,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再者,本件上訴人於道路上臨時停車,且鄰近公車招呼站,對於公車之動向將有所影響,當不可認為未影響交通。
㈡、452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於起駛時應使用方向燈,此立法目的在於使同向或同一車道之後駕駛人,得以知悉有車輛欲從路旁起駛,有所因應,用以提升行車安全。依舉發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08頁),上訴人起駛時並未顯示其左方向燈,對於後車之行車安全業已產生一定之風險,自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章無疑。
㈢、453號處分:
1、甲部分係無效行政處分:453號處分裁罰主文載有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4年8月15日前繳送,甲部分係以114年8月15日前及同年8月30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銷並逕行註銷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甲部分雖記載於簡要理由欄而非主文欄,然甲部分仍對上訴人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不因其非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非屬行政處分,是甲部分仍屬行政處分之一部。然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之負擔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其他法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其作成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上訴人作成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甲部分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及註銷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而甲部分以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期間或吊銷之效果(甲部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甲部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上訴人符合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遭吊扣12個月、吊銷與註銷之效力。453號處分甲部分逕予裁罰,屬無效事由,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甲部分以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上應包括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以符合避免衍生大於用路人本身違規事項之交通危險,並避免徒增無謂成本等立法意旨。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經警攔查後,員警先要求上訴人倒車,上訴人於倒車後,員警表示:「你還要往前嗎?」,上訴人當下回應:「如有違規請直接取締」,隨後便開車離開現場,此據上訴人起訴狀所記載,並經員警佐證說明(原審卷第111頁),可知該停車為員警攔停所發生之結果,但後續上訴人並未配合稽查,亦未提供文件,當屬所謂之不配合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於員警攔查之時,上訴人已可得而知其可能有違規停車之情,況依據員警與上訴人所述之時序觀之,上訴人於員警攔查後,先予以倒車,於員警尚不及告知事由之時,客觀上員警亦無法當場告知其違規事由便以離開現場,員警之執行程序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範,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對於453號處分之違誤包括:從員警自承「不知何故」可知僅憑主觀臆測即舉發,未掌握上訴人規避稽查之惡意,欠缺逃逸之證明,上訴人既已明確向員警表示「如有違規請直接取締」,員警之沉默與未阻攔已屬默許離去之客觀外觀,足使上訴人產生稽查程序已完結之正當信賴,上訴人是正常駛離而非加速竄逃,原判決未查員警不作為導致之信賴保護,顯有違誤。原判決一方面採信員警稱上訴人配合倒車,證明上訴人有受稽查意願,另一方面卻維持逃逸裁罰,其認定顯有矛盾。上訴人若有意逃逸,勢必加速脫離現場,絕無可能於配合倒車後再行逃逸。
㈡、員警指令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比例原則,無視勸導優先,屬於裁量怠惰與裁量逾越之非法指揮。員警捨棄引導前行靠邊,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之規定,於公車停靠區喝令上訴人倒車,上訴人係因配合指揮而滯留於公車格,該違規狀態係員警所創設,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顯屬倒果為因且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上訴人對於「不妨礙交通之短暫上下客即駛離」存在正當合理信賴。依處理細則第12條,本件符合得免予舉發之要件,即裁量縮減至零,被上訴人未審酌情節逕予最高額度罰鍰,原判決對此裁量濫用未予審查,自屬違法。
㈢、員警攔停時未告知法定事由,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員警不阻止上訴人離去,事後卻開立逃逸重罰,陷人於罪違反誠信原則,本件3個裁罰處分均係同一時空背景下連續行為,遭切割為3個違規行為重複評價,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從員警密錄器影像應可知於員警攔停前,上訴人已經完成上下客並處於穩定行駛狀態,可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處分之事實基礎已消失,上訴人起步前已開啟左側方向燈,在確認安全後才駛離,以及釐清員警下達倒車之非法指令指揮過程,違規狀態係由執法行為所創設,以及上訴人表示「如違規請直接取締」後,員警保持沉默且無攔阻,已構成稽查終結之默許印象。原判決漏未審酌密錄器影像,僅憑截圖照片與員警陳述即為判決,屬於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㈢、被上訴人主張員警認為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於是上前予以攔停要求正欲離去之上訴人倒車靠邊配合受檢,以防員警在路中間舉發之安全隱憂,該區域雖為退縮區域,但系爭車輛之車身有一半占用道路,其他經過車輛需繞道而行而顯有妨害交通,既然上訴人已駕車離去,員警已無法勸導,上訴人於2分鐘內有如此多違規事實,檢附密錄器檔案可供詳查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63389號函、114年6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68627號函、員警回覆聯、密錄器截圖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05-111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則主張當時是將系爭車輛駛出所承租之社區,上訴人在車內未熄火而臨時停車於退縮區域等待友人,友人上車後即行駛離,臨時停車時間內並無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員警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訴人正準備駛離但前方有一台警車停下,上訴人有配合員警之首次攔停並搖下車窗,但員警只以一句「你倒車」應對,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出示證件或告知事由,上訴人當時既未被告知違規理由,即依正常行車路線準備向前行駛,事後卻被認為是逃逸,顯與事實不符,又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具體違規事實並不明確,且一次開立3張舉發單,是否過當等情,有起訴狀、道路地圖、交通違規陳述與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可憑(原審卷第9-15、23、97-101頁)。兩相對照可知,上訴人對於構成違規事實之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認定有諸多出入,若因事證不明確致真偽不明,將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審自應查明事實予以釐清。
㈣、關於451號處分「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實之基礎,從員警提供之照片,雖能看到系爭車輛有停放於路邊,但無法看到「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標誌或標線,即無法將「公共汽車招呼站」之範圍予以特定,又如何能認定系爭車輛是否是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故此部分違章事實即欠缺足夠的證據資料予以認定。又本件查獲之日期時間為114年3月24日星期一晚間7時23分,從員警提供的5張照片(原審卷第107-108頁)所示查獲當時之道路車流狀況,該處為同向2線車道,系爭車輛位在外側車道靠近內縮區,警車則停在非內縮區,所以系爭車輛左側可供其他車輛行駛的道路空間相對較大,警車左側所留空間反而相對較小,且除外側車道有警車及系爭車輛停放之外,並無攝得其他車輛經過之情形,僅有1張照片顯示內側車道有1輛機車經過,可知當時應為平日交通離峰時間,交通流量甚低,則上訴人所稱並無影響交通安全秩序等語,似非無據,是究竟當時實際情況如何?員警當時何以決定停車?進而決定下車?是否是要下車先行了解狀況予以勸導,而非尚未先行了解狀況就已決定開單舉發?員警與上訴人之間當時全部對話內容為何、歷時多久?上訴人為何要拉下窗戶與員警對話而不是拒絕受檢逕行駛離?上訴人何以決定離去導致員警認為是拒絕受檢?實無從僅以數張照片予以核實,以致違章相關事實之真偽尚有不明之處,關係到451號處分合法性,原審即有再予詳查之必要,例如可勘驗員警密錄器所錄得的連續畫面予以確認。
㈤、關於452號處分,原判決雖以照片未見系爭車輛有使用方向燈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惟查,方向燈有其閃爍頻率而非一直亮燈,照片只能顯示「拍攝照片當時」有無閃燈情形,並不能及於上訴人整個行駛過程有無使用方向燈的情形,以致違章相關事實之真偽尚有不明之處,此部分涉及452號處分的合法性,因此,關於上訴人是否有使用方向燈及其情形,即有再予詳查之必要,例如可勘驗員警密錄器所錄得的連續畫面予以確認。
㈥、關於453號處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的基礎事實,原審是以原告起訴狀及員警之說明(原審卷第111頁)作為認定之依據,亦即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經警攔查後,員警先要求上訴人倒車,上訴人於倒車後,員警表示:「你還要往前嗎?」,上訴人當下回應:「如有違規請直接取締」,隨後便開車離開現場等語。惟此部分與前述451號處分之違章行為有連續性,其尚待調查之處有所連貫,亦即員警攔停當時實際情況與相關事實之真偽尚有不明之處,關係到453號處分合法性,即有再予詳查之必要,例如可勘驗員警密錄器所錄得的連續畫面予以確認。是以,原判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依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