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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徐美玉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陳○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日5時52分許,於○○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113年6月3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0日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月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PA10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駕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2月6日起吊扣駕照6個月,並限於114年2月20日前繳送。㈡114年2月20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4年2月21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㈢駕照吊(註)銷後,自114年2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部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嗣經原審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巡交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鄰里間車輛輕微碰觸,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僅輕微碰觸鄰居停放之機車,確認車輛未受明顯損害後即將機車扶正離開。嗣後警方聯絡時,上訴人即刻配合處理,並與車主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雙方均無爭議。上訴人於車輛內長期放置聯絡電話,並居住於系爭地點附近,客觀上並無逃逸可能。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事故後離開現場,形式上符合道交條例所稱之「肇事未處置而離去」,惟此一認定僅屬形式觀察,未就主觀要件及立法目的加以實質審查。上訴人當時合理認知僅屬車輛輕微接觸,且將機車扶正後離開,並無逃避責任或規避救護之意思,難認具有「逃逸」之主觀犯意。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本件不符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查該解釋指出,肇事逃逸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並限於駕駛人對事故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件屬情節極為輕微之鄰里擦撞,無人受傷,亦已即時處理並和解,顯非該解釋所欲規範之對象。倘僅因形式上離去,即認定成立肇事逃逸,將使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形同具文。

(三)對於情節輕微之案件科以肇事逃逸處罰,顯有違比例原則。大法官亦指出,對於情節輕微個案,如仍施以嚴苛處罰,將違反比例原則。此類鄰里輕微碰撞案件,於其他行政區域僅以協助和解方式處理,未開立肇事逃逸裁罰,多以勸導或協助和解方式處理。本件被處以最高額度罰鍰,顯屬過苛,與事件實情不符。本件未說明何以必須採取最嚴厲之裁罰方式,裁量基準顯不一致,已構成裁量權濫用,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⒈……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倒車時碰撞A機車,致A機車向右傾倒,原告下車查看並將傾倒之A機車扶正後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核,依勘驗內容,A機車經系爭汽車碰撞後傾倒,衡情應會造成A機車之損壞,原告並下車察看、扶正A機車,可見原告應知悉系爭汽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而有肇事之情形。則原告應可預見系爭汽車與他車碰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碰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主張:A機車被我不小心碰撞,看是良好無礙,扶正後我就離開了,事後我也馬上和解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上訴人主張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乙節,亦經原判決已敘明:【⒉……經查,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並吊扣駕照1至3個月。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以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可能使他造當事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而相較於同條第4項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吊扣駕照之期間,已考量其肇事有無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而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除裁罰金額3,000元,並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吊扣駕照期間1個月、2個月、3個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3日前(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始到案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7頁),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依上開規定,吊扣駕照3個月,核無違誤,……。】(見原判決第5至6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部分,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並非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之解釋,是於本件自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