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張愷恆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42.1公里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50公里,而該路段限速100公里,超速50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於114年3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368416、ZFA368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14年4月8日及114年4月29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68416及48-ZFA368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114年4月8日裁決),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114年4月29日裁決,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4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68417號裁決書刪除裁罰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之記載(下稱114年7月30日裁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
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其立法理由略以:「……二、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三、被告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應即陳報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使法院得以知悉。如被告全部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四、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或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但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因已無訴 訟實益,爰於本條第3項明定以被告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準此,被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結果,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㈡又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以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者,先前之處分因撤銷而消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對該特定事件所為之決定不服,應對新作成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以已撤銷之先前處分為程序標的。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取原處分主義,即其程序標的係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已經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先就該行政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如該行政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原告仍對該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處分機關於救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訴訟繫屬中,若有依職權就其先前所為之裁決為撤銷另為新處分,只要違規事實均具社會生活事實同一性,且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闡明為訴之變更,賦予程序保障,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符合交通裁決事件程序重視簡速進行、程序經濟之立法本旨,即非法所不許。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即114年4月8日裁決及114年4月
29日裁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案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就114年4月29日裁決部分,重新製開114年7月30日裁決書,刪除原裁罰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之記載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上訴人於起訴後,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第4款規定,本得於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原裁決,重新開立裁決書,且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114年8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034638號函副本欄之記載,及114年11月25日調查證據筆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將行政訴訟陳報狀及附件(含114年7月30日裁決)寄送上訴人(原審卷第109-13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1月25日調查證據期日,亦當庭陳明:「訴之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原處分係指被告(即被上訴人)114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68416、114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68417號裁決書。」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足見114年7月30日裁決應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知悉。是被上訴人縱漏將114年7月30日裁決之送達證書補陳原審,亦不影響114年4月29日裁決已因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自行撤銷而消滅,上訴人本件撤銷訴訟,應以被上訴人重新作成刪除原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記載之114年7月30日裁決為程序標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114年7月30日裁決之送達證明,故114年4月29日裁決並無變更,原審未審酌114年4月29日裁決處罰主文第2項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實屬無效情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為闡明,更未依同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上訴人為確認,即逕行判決,顯屬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不可採。
㈣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
或不明瞭等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3號南向42.1公里後方17公尺處,朝駛過距離約38公尺之系爭車輛車尾測速,有舉發機關1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等件可稽,又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亦到庭證述:其於114年3月10日1時至4時許經排定在國道三號南向42公里處進行測速照相,將雷達測速儀放在國道三號南向42.1公里里程牌後方17公尺處等語,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原審於114年11月25日訊問證人李○○員警時,亦曾提示上開勤務分配表予兩造觀覽(原審卷第167頁),足見員警李○○確為當時現場執行測速之員警,至於舉發單究為何人填單,並不影響證人李○○為系爭違規舉發員警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收到的舉發單上明載填單人為分隊長林○○,被上訴人未主張證人李○○為現場執行測速勤務之員警,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證人李○○是否確實為現場執行測速勤務之員警,原判決亦未說明為何選擇通知證人李○○到庭,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亦不可採。
㈤行政訴訟法第98條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所謂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包括證人的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同法第100條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為:「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準此,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14年4月8日裁決及114年7月30日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上訴人於114年4月28日預納,原審卷第7頁本院收據1)及證人日費、旅費560元(被上訴人於114年11月25日預納,原審卷第7頁本院收據2),自均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墊支之證人日費、旅費560元,是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核無違誤;至於原判決理由關於此部分之說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縱稍有疏略,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明察證人李○○之日費、旅費是否已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且原判決亦無記載該證人日費、旅費已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納,竟於原判決
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繳納,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