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云一設計商事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謝志杰(董事)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謝志杰於民國114年5月23日2時39分許,駕駛上訴人云一設計商事有限公司(下稱云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
73.6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4年6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A445284、ZHA445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云一公司。嗣上訴人云一公司辦理歸責予上訴人謝志杰。上訴人謝志杰於114年7月10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4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A445284號裁決書(下稱28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謝志杰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A445285號裁決書(下稱285號裁決書,與28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吊扣上訴人云一公司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更正刪除易處處分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32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關鍵在於如何證明上訴人超速已達「超速40公里以上(40~60)」,原判決僅以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1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300548號,下稱系爭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即認定上訴人超速已達「超速40公里以上(40~60)」之裁罰要件。然而「檢定合格」僅能證明系爭測速儀於檢定條件下符合規範,不當然涵蓋:1.當日現場安裝角度、設定參數、環境條件均符合規範;2.數據自產生、保存、下載、轉檔、製單之流程均無瑕疵;3.是否有人為後製、轉錄錯誤或檔案被更動之風險等情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開疑義提出說明,更未職權調查系爭測速儀之原始輸出檔、測速數據的下載、轉檔、傳輸、製單之流程紀錄、當班勤務與操作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設備自我檢查紀錄、設備維護保養或故障異常紀錄、檢定系爭測速儀合格證書及受檢器號對照資料等證據,原審顯對證據密度要求過低致認定事實之基礎不足,故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此外,國內報導亦有「國道警察曾竄改測速資料」之案例存在,原審更應提高審查密度,於行政裁罰效果取決於測速儀器時,法院更應要求舉發機關承擔較高的檢驗密度以排除合理懷疑,否則即有使人民承擔因測量風險而受更重法律效果之疑義,行政機關應提出足以排除不確定疑義之原始資料與程序證據,若無法提出,則法院應採取更嚴格之證據評價與有利於人民之審理。是原判決有上述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及職權調查適用之違誤,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㈠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8月22日、有效期限:114年8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7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5/05/23」、「時間:02:39:5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速限:110km/h」、「車速:152km/h」、「方向:車尾」、「主機:ATS010」、「證號:J0GA1300548」(原審卷第65頁)。依度量衡法第5、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第17條第1項規定,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朝駛過之系爭車輛測速,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尾距系爭測速儀約3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3組車道線即約30公尺),又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護欄旁豎立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有警52牌面照片存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是本件警52牌面位置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824公尺(計算式:273.6公里-272.806公里+30公尺=82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要件。準此足認,上訴人謝志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㈡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復上訴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測速儀存在誤差云云,要難憑採。㈢上訴人謝志杰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2款之上訴人謝志杰為上訴人云一公司之代表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其故意、過失即推定為上訴人云一公司之故意、過失,而上訴人云一公司之代表人自身既未能遵守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2款之規範,即難謂上訴人云一公司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285號裁決書處上訴人云一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故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