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沈佑政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0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與南陽街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4年7月1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5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反應時間考量上訴人是否有閃避之機會。勘驗影片顯示系爭機車接近斑馬線時,距左方行人遠超過3公尺法規安全距離,無做煞停必要,然此時事故行人於右側人行道距系爭機車不足5公尺時,進入斑馬線,現場限速50公里,當時天氣為陰雨天,視線受有影響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行人○○○於警詢時陳稱:該路段無號誌,我行進到行人穿越道約2、3格枕木紋時,突然有機車行駛過來,碰撞到我,我倒地受傷等語。且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其等間並無明顯遮蔽物,該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其後系爭機車與行人均倒地。經核,行人○○○所述核與勘驗結果均能相互佐證,堪信為事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上訴人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其與行人間並無明顯遮蔽物,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及其上有行人通行,然其並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因而碰撞該行人,致其受有傷害,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原判決第3-4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包含上述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重複爭執系爭機車反應時間過短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