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唐國祐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177號,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並於111年7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00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056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5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審,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以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駁回其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庭更為審理,至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已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依調查證據結果告以上訴人並給予辯論機會,復未就上訴人聲請調閱監視器影像及其他客觀證據為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事實未明即逕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41條規定,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關於本案事實認定,原判決係以片段採證影像及檢舉人陳述為據,逕認前方並無突發狀況、雙方存在爭道糾紛及上訴人任意驟然減速,然採證影像有視角盲區,既未調查完整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器影像或為專業鑑定,亦未具體說明其推論依據,即排除動物竄出等突發狀況之可能,並認定雙方存有行車糾紛,其事實認定欠缺證據基礎,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審酌檢舉人可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及第98條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因自身反應不及而急煞之事實,亦未依車速及安全距離計算基準調查檢舉人是否已違規在先,即將全部風險歸責於上訴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
㈣、原判決就錄音內容及行車動線之認定,未經專業聲學或交通鑑定,即逕以錄音中之聲響推論檢舉人變換車道意圖,並以車輛接近及正常變換車道行為推論雙方存在爭道糾紛,實屬主觀臆測;又以採證影片無法呈現之事項,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前方及四周均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行駛中突然煞車減速,致後方以時速約36公里行駛之檢舉人須立即煞車避免碰撞,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構成要件。檢舉人右轉匯入大同路1段時,曾與上訴人車輛形成爭道狀態,其後上訴人長鳴喇叭,復循檢舉人行車路徑貼近行駛,未打方向燈跨越車道至內側車道後,隨即於檢舉人前方驟然減速,衡諸常情,上訴人在雙方爭道後,立即對檢舉人持續長按喇叭,以及刻意循檢舉人之行車路徑至其左側貼近行駛、在其前方驟然減速迫使其緊急煞車,足證上訴人上開驟然減速之任意行為,係出於不滿檢舉人右轉匯入主幹道即大同路1段時,未讓其優先直行所為,其主觀上自有縱使很可能構成危險駕駛,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至上訴人主張喇叭聲非其所為、有動物突然竄出及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惟依上開事證所示,喇叭聲響起前,僅有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路徑發生衝突,又系爭車輛後方無車,其餘車輛亦均在中內側車道行駛,並無長時間、不間斷對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之動機,是喇叭聲來源應為上訴人車輛;現場並無任何動物穿越車道之跡象,其他車輛亦未見採取閃避或煞車措施;檢舉人車速始終一致,且變換車道動向明確,反觀上訴人係突自檢舉人後方違規(未開啟方向燈跨車道行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在檢舉人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隨前方車輛向前行駛,旋即煞車減速致系爭車輛車尾微微抬起之程度,足證檢舉人之緊急煞車並非源自超速行駛致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係上訴人故意貼近檢舉人車輛之驟然煞車減速所致,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額資料,尚無須依同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