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杜一峰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1時28分,駕駛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街000巷00弄右轉玉成街235巷時,其右側車身不慎擠壓、碰撞停在巷口轉彎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左後車尾,致甲車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上訴人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經警獲報循線調查,認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NL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3月24日114年度交字第28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與甲車碰撞時,有劇烈搖晃且,上訴人
注意力當集中,進而推論上訴人具備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違反經驗法則及職務特性,蓋系爭車輛為職業郵務大貨車,內部老舊引擎震動大、貨艙裝載大量重型包裹,行駛中貨物位移產生之震動與輕微相似,且轉彎離心包裹位移震動干擾,另上訴人正執行倒車,車尾高分貝倒車蜂鳴器持續發出警示音,外界輕微刮碰聲完全被屏蔽;再者,系爭車輛在監視器密布、特殊標記下,無須肇事逃逸,況上訴人於事發後20日始知上情,立即主動配合出險並理賠,上訴人應無逃避責任之間接故意。另監視器中之停頓為載重手排車(即系爭車輛)於狹巷執行倒檔切換為前進檔之物理操作過程,並非知悉碰撞之反應,原判決將換檔動作、停頓及開啟雙黃燈曲解為心虛觀望,違反論理法則。再者,本件事發地為○○市○○區,事發日上訴人駕籍地在基隆市,被上訴人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上訴人並非不能發現系爭車輛已然肇事,且依當時情狀知悉發生碰撞具有高度可能性,卻仍駛離現場,上訴人具備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至事發後上訴人配合出險理賠,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說明事發時上訴人之駕籍地為○○市○○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駁論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欠缺管轄權云云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指駁不擇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