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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張家彥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9時33分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東成40-1號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而於同年4月17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駕車有上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2873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迴避本案核心法律爭點,未論斷準備行為是否需完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背法令情事:

本案最核心之法律爭點,在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所稱之準備轉彎或準備停車,其法律意涵是否強制要求該「準備」行為必須最終「完成」?上訴人自原審即一再主張,當時係為確認導航指示而準備臨時停車,嗣後因發現方向正確而「中止」該準備行為。此「準備後中止」之行為,是否仍受該條文之保障,乃本案判決所不可迴避之法律論證。然原判決完全未就此核心法律爭點進行任何解釋、分析或涵攝,僅以勘驗影像後,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右側短暫停等,即直接跳躍性地推論上訴人主張準備臨停,並非事實。原審以其對事實的主觀不採信,完全取代了對法律爭點的必要論證。其未說明為何「準備後中止」在法律上即等同於無故,對於本案最關鍵之法律爭點未置一詞,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

㈡原判決顛倒舉證責任,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1.本案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裁罰,其構成要件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亦即無故行駛慢車道。依行政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無故此一不利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上訴人已於原審明確提出「為確認導航指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述之原因為虛偽,或證明上訴人自始即意圖利用慢車道超車。然原審不僅未要求被上訴人負起舉證責任,反而將「證明自己意圖良善」的責任完全拋給上訴人。原判決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推翻上訴人主張的情況下,僅憑法官對影像的主觀解讀,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卸責之詞,並採信對上訴人最不利的認定,已構成舉證責任之顛倒,違反行政訴訟法上的職權調查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2.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亦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09:33:11亮起右轉方向燈,並於09:

33:13亮起左轉方向燈。原審顯然依據此僅2秒鐘的極短間隔,來推論上訴人並未於右側短暫停等,並進一步認定上訴人準備臨停之說,並非事實。此推論完全違背現代駕駛之經驗法則。在當今駕駛環境中,駕駛人(尤其是機車駕駛)確認導航或儀表板資訊往往就是「一瞬間的瞥見」,一個打右燈瞥見導航發現不用轉,立刻打左燈的決策過程,在2秒鐘内完成,完全合乎常理。原審以其自身的主觀想像,排除了此一極度合理的可能性,並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自始無臨停意圖」的基礎,其事實認定顯然已違背經驗法則,其判決基礎亦屬違法,並導致其後續適用法規之不當。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經核,原判決先依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2873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明細、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事證資料,認定本件有上開違規事實;復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在右側短暫停等確認路況,抑或係在行駛過程用餘光看車頭手機架上手機確認行駛方向正確等情,前後不一,故認其所言已難認可採;再依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採證影像之勘驗結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事證所示,原行駛在系爭機車前方之檢舉人車輛車速變慢,系爭機車亮起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於畫面時間「09:33:11」時,系爭機車行駛在慢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右前側,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亮起,且繼續直行,畫面時間「09:33:13」時,系爭機車左側方向燈亮起並向左靠之情形,認定系爭機車並未於右側短暫停等,故認上訴人主張其在右側短暫停等確認路況,並非事實;更說明倘上訴人有臨時停車之意,其當於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後即放慢車速駛出路面邊線,然其卻繼續直行,且在超越檢舉人車輛右前側約3秒後,系爭機車即亮起左側方向燈向左靠,故亦難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有臨時停車之情形,進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3-5頁,見本院卷第13-15頁)。準此,原判決既依前開事證審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並未於右側短暫停等,亦難認有臨時停車之情形,顯均已就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並不符合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所稱「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規定為論斷,要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從而,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