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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法治時報社代 表 人 黃越宏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7時44分許,行駛至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1段與番社路口之交岔路口時,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4年1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18619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7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嗣本件舉發通知單投遞失敗,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4年2月24日職權辦理公示送達,被上訴人嗣認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逾60日仍未到案聽候裁決,於114年10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318619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5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偵測儀器檢驗公告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舉發日期則為

114年1月13日,期間已超過一年,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一年內之檢驗合格證書以資證明,前開儀器自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是原處分係依據前開儀器所採證據作成,自有違誤。原審未就前情予以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甚明,應予廢棄。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且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據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前述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所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是舉發通知單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被舉發人為送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又上述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上訴人工商登記資料、系爭車輛車籍

登記資料、送達情形紀錄表、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函等件,認舉發通知單於114年1月23日送至上訴人登記地址及系爭車輛車籍地址時,因查無此人致投遞失敗,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無違法等語,固非無見。

㈣惟查,舉發機關業已陳明,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

登記車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10,本件交通違規係於114年1月23日郵寄車籍地址,經郵局同年2月6日回傳因查無此人而投遞失敗,此有115年1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35438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又新北市警局交通大隊E化平台記載本件郵寄地址,亦僅有「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10」此一地址,此有該平台舉發案件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是依卷內資料,舉發機關僅曾將舉發通知單郵寄至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並無曾向上訴人之商業登記地址寄送之任何資料;且卷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上訴人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之5(見原審卷第7頁),與上開車籍地址並不相同。原判決認舉發通知單曾對上訴人之「登記地址及系爭車輛車籍地址」寄送,核與其所憑之證據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㈤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非法人之團體,應以其代表人及該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定之。揆諸前開說明,商工登記為公示資訊,任何人均得查詢,是應受送達人如有依法申請登記之營業所地址,機關卻未曾查詢,未對該登記地址為送達,自不屬「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不得認應受送達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仍逕對應受送達人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不符法定要件,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依卷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司資訊查詢及被上訴人另案114年3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47916號函文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可知至少自114年3月24日後,上訴人之登記地址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之5,而非車籍地址,然因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歷史紀錄,無從得知114年2月24日公示送達時之登記地址。上訴人並已於原審爭執該公示送達之合法性,然原審並未調查於114年2月24日為公示送達時上訴人之登記地址為何,致本件公示送達之合法性尚有未明。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逕認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㈥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

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7點(誤載為第6點)規定,上訴人住址搬遷卻未向監理機關申請,本案送達瑕疵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按注意事項第1點即揭示對車主與駕駛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之意旨,而第2點、第7點則分別規範車主或駕駛人需要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應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申請;變更或取消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亦應提出申請,而登記生效後,方發生該址之正確性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之效果。故如當事人未曾提出「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自無注意事項第2點、第7點規範之適用,而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為送達。本件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上訴人曾提出上開申請,卷內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自無從逕認有注意事項第2點、第7點之適用。

㈦上訴意旨主張採證儀器未依度量衡法規定檢測校正一節,經

查系爭違規行為為闖紅燈,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得逕行舉發之案件,舉發機關自得逕行舉發,不以有同條第2項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已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公示送達是否合法,尚有未明,難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