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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蔡明村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8日19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九和一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攔停,當場填製掌電字第D4WD40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於114年11月3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4WD402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5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當時位於行人右前方,大於安全距離,通過行人正前方時,行人開始忽然行走,上訴人已無法改變事實,且上訴人行至行人左前方後,亦未影響其原行走速度通過人行道之路權,行駛間須注意全盤路況,若中途因急煞導致後車追撞還不是只怪我們自己不小心,員警僅依枕木間距開罰,顯係執法過當,僅以開罰駕駛為樂,原判決卻只論述違規法條及部分事實,欠缺法理並違背立法基本精神,而忽略法律意旨係為影響行人路權,上訴並請求開庭,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經審酌採證影片之擷取照片等卷證資料,堪認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駛入(即前輪壓在)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約在3組枕木紋之範圍內,且從擷取照片可示,上開距離已不足一個車道寬(原審卷第57頁圖2),佐以系爭路口無號誌,且行人本已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路口,並朝上訴人行駛之車道行進時,上訴人方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又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系爭車輛並未有停讓行人通行,反而行人見系爭車輛未停讓,故在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及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時之期間,行人停在第6個枕木紋上,及與第5個枕木紋間(擷取照片時間19:19:09,原審卷第57頁圖1及圖2),況且本件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走至路口並已進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上訴人接近行人穿越道(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理應可以觀察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行走至其所駛之車道;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上訴人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暫停讓行人通行,已妨礙其通行並造成其生命安全之危險。另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1行至第5頁第3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上訴意旨雖上訴請求開庭,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應開庭調查之事證,而卷附採證影片之擷取照片等卷證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前開「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判決認定在前,是自無另行開庭之必要,況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歧異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