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周家寶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巡交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HDA0957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記載有誤而予更正刪除,惟上訴人仍不服而續行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度巡交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觀上無逃
逸意圖,客觀上並未察覺攔停,而警方並未有攔停行為,員警誤判逃逸,員警說明車流量龐大,不宜攔停,要求上訴人停車,違反當事人安全考量,說法違反法律而有矛盾,因不可抗力無法停車。上訴人因違規緊張,未發現員警未依規定攔停,無故意拒檢之主觀可非難性。上訴人駕車時速不變,警方一路跟隨,未強制攔停,違反主觀推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曾有案例指出,若駕駛人確實未察覺員警攔檢(如車速未變),主觀上無逃逸故意,不具可非難性,該拒檢罰單可被撤銷,可參考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等語。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經核,原判決依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之勘驗結果、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等事證內容,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04:32:45至04:32:46間,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進入中間車道,而雙白實線屬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跨越變換車道,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所定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又上訴人有上開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後,執勤員警旋即駕駛警用車輛自後方接近,並自04:32:54起,接續於
04:32:58、04:33:04、04:33:22、04:33:33及04:
33:45秒,多次以警報器及廣播方式示意停車,且廣播內容已直接指明系爭車輛車號,並命其「靠右邊停」或「靠右側停車」,認定員警已具體、明確表達命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表示;再說明員警於上開示警過程中,與系爭車輛距離一度已相當接近,兩車間無其他車輛,且系爭車輛右側或周遭亦多次記載無其他車輛,認定當時客觀情狀,已足使通常駕駛人知悉該警示及廣播係針對其車輛所為,並應依指示靠右停車受檢。然上訴人於員警反覆鳴笛、廣播命其停車後,始終未依指示停車,仍持續駕車前行,迄至04:34:14已漸漸遠離拍攝員警車輛,認定上訴人並非僅一時遲未停車,而係於可得知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下,仍拒絕停車受檢,並持續駕車駛離現場而脫離稽查狀態,故而認定上訴人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復說明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員警示警過程中曾有煞車反應,固不足單憑此即認其已確實聽聞廣播內容,然至少足見其對當時後方或周遭異常交通情狀並非全然無所覺察,尚難諉稱對員警示警及命其停車受檢之情事全無所悉,縱使上訴人所稱聽力不佳、車輛隔音及車內播放音響屬實,亦僅足說明其對外界聲響之感知可能受有影響,尚不足據此認定其無從知悉員警示警及停車受檢之指示,故而不採上訴人此等主張;繼說明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重點在於員警是否已以足使一般駕駛人得以知悉之方式,具體明確表達命其停車受檢之意思,並不以警車必須駛至受檢車輛左側或前方攔檢為成立要件,故關於員警應如何依當時路況、車流及執勤安全選擇攔停方式,原屬其現場執勤判斷事項,尚不得僅因未將警車駛至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左側或前方,即遽認攔檢程序有瑕疵,故不採信上訴人所稱警方如欲攔停系爭車輛,理應將警車駛至其左側或前方,否則攔檢程序即有瑕疵云云之主張。末說明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並無逾越比例原則,也未設有因個人經濟困難、職業性質或用車需求而免罰或減輕處分之例外,且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裁決,故認上訴人尚不得以工作生活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請求免除或減輕處分。進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2-6頁,見本院卷第12-16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及與本案具體事實有別而難認相涉之他案裁判案號,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