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黃治嘉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8月2日晚間8時2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發現在○○市○○區○○路000號前劃設黃線路段停車,因駕駛人不在場,遂照相採證,嗣以涉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再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T888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出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5年1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34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黃色標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7時至20時,系爭汽車停車地點無設置牌告標誌桿,周遭25公尺內無任何設施禁制標誌牌告。轄區道路任何標誌皆與道路垂直或45度角,方便駕駛人遵守。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於公法上之作為,未符合標誌設置標準作業程序,影響及陷入混沌不明之停車空間判別,致遭受舉發,乃至車輛被拖吊保管不計其數,建請本院作出撤銷罰單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乃重述其在原審所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