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吳俊華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分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稱原處分
一、二、三、四)。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請傳喚目擊者、員警到庭證明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及調閱違規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說明員警是否有刑法第120條、第127條罪責。(二)本案不能證明上訴人違規行為有妨礙人車通行。員警未到場查明逕行舉發,不能證明上訴人行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60條等規定。(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行政裁量,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有道聽塗說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一)關於原處分一之部分:原審審酌卷附照片,上訴人確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A1106383號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8569號函(原審卷第91、123至124頁)、查獲照片3張(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在卷可稽,故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於法無違。(二)關於原處分二之部分:原審審酌卷附照片,上訴人確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在黃線停車,且非保持得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之狀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49D2G176號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7134號函(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5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63608號函(原審卷第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0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804351號函暨檢附員警回覆聯、查獲照片1張(原審卷第151、153、157頁)在卷可佐,故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二,於法並無不合。(三)關於原處分三之部分:原審審酌採證照片,認上訴人確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由中間直行車道逕自騎車左轉之違規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A1154131號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6062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3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74007號函(原審卷127、第129至130頁)、採證照片3張(原審卷第163至164頁)附卷可查,故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三,洵屬有據。(四)關於原處分四之部分:原審審酌卷附照片,上訴人確實停放機車於大樓車庫車道之出口,且非保持得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狀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N3630717號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8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83064號函(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0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804351號函暨檢附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2張(原審卷第151、155、161頁)存卷可參,故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四,於法並無相違。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上訴意旨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