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達軒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達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2時12分許,騎乘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行駛,左轉大度路1段時,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5日前,並於114年2月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訴外人陳達隆於114年3月22日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上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4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426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沿原車道設計之彎曲行駛,未擇不同去向車道、未變更車道,均於同一車道「順向彎道」行駛,非「轉彎」,原審竟引用其他車道之去向作為判斷,推論上訴人有轉彎,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原審引用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1號與本件情況不同,適用錯誤判決,屬法律適用錯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訂有規定。上訴意旨爭執核心在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是否屬轉彎,而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查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GOOGLE衛星照片(原審卷第33-37頁)並自行標示行駛路線及系爭路口標線設置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7-31頁)所示,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地面劃設有指示左彎之白色弧形箭頭,車道兩造均為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況參系爭車輛行駛車道之右側車道地面繪有白色直線箭頭指示直行,可知系爭路口因車道劃設標線式樣之不同,而有指示車道行向各為左轉彎或直行之差異,是依系爭路口客觀之交通標線式樣設置方式,可明確辨識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轉彎」車道,駕駛人依循該車道指向線之駕駛行為自為「轉彎」,而非「直行」,原判決就此所為事實認定,合於證據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係屬在道路上進行一連串器械工具操作之行為,而現行交通法制為達成交通安全目的,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透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制定,設定駕駛人於操作道路交通工具此一器械時,應予遵守之標準作業流程,並以此作為駕駛人參與道路交通時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駕駛人不得任意主觀判斷道路狀況而有違標準作業流程所設定之行政法義務,於駕駛人違反該等行政法義務時,以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罰,是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依其操作交通工具器械進行轉彎時,自應依前開規定作業流程全程顯示方向燈,以盡其交通參與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因該車道為轉彎專用車道即免除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從而,原判決既已論明系爭車輛駕駛人負有使用轉彎方向燈之義務,與其應另依指向線及箭頭綠燈所指方向行駛,屬不同作為義務,且系爭路口為多岔路口,非屬單純依道路線型彎曲行駛,論駁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且認定系爭車輛轉彎過程未顯示左方向燈,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予以裁罰,自屬適法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無非是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見解空泛指摘為違法,實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