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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許宗凱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7日22時30分許,以時速92公里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健康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然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上訴人超速4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AB13336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3月19日114年度交字第21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52」標誌設置偏離主要視線、高度不當及辯識條件不足,未達一般駕駛人於正常注意狀態下可即時辨識之程度,行政機關未盡告知義務致上訴人無從預見,原判決未就前開情事加以審酌云云。經核原判決以系爭地點公車專用道照片為據,敘明系爭地點因劃設有公車專用道,故將「警52」標誌位置調高,以防止警52標誌被公車車體遮蔽,使用路人均可明確辨識,核屬合法調高標誌設置之例外情況;再佐以現場照片,論明因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路燈燈桿下方,無論日夜或晴雨皆可清楚辨識,故無使用反光材質之必要;末以員警繪製之現場地圖在卷為據,審認「警52」標誌已依法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180.9公尺處。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故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之證據圖1至4,本院無從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