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91號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承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與中央路口,與訴外人鄭政豪駕駛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舉發,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RB800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2月23日114年度交字第16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6時23分經警測得被上訴人呼吸酒精濃度達0.16MG/L。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送至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依據該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記錄採檢被上訴人血液時間為當日19時19分,血液結果酒精濃度小於10mg/dL,低於該院血液中酒精可定量範圍,並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違規之30mg/dL。
然被上訴人在長庚醫院抽血時間,距本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間隔逾2小時,而於此期間因代謝致檢驗數據不相同,自屬當然。人體内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基於檢測時間差異,及醫院之醫療儀器可能產生之血液檢測結果數值誤差,難以肯認被上訴人於長庚醫院血液檢驗結果為真實準確,至多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尚難單憑血液檢驗結果,遽認本件呼氣之酒測值有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二)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救護人員將被上訴人移置救護車上前往長庚院前,經警登上救護車對被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固測得酒精濃度達0.16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33頁)。然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並沒有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實施檢測的過程全程連續錄影,而是另以救護車上的錄影充之,已有違酒測採證之正當程序。且本院於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救護車監視器錄影光碟,實施酒測員警僅有對被上訴人說「先生先生,你給我吹氣就好了,吹氣就好了。」、「來,等一下,含住、含住、吹氣。」酒測過程被上訴人閉眼未有反應、胸腔未有起伏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0-151頁),被上訴人在實施酒測的過程中,胸腔既然都沒有起伏,衡情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於斯時之意識,有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的能力。上訴人雖當庭陳稱,依據錄影光碟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腹部有起伏,應可完成吹氣云云。惟本院勘驗光碟,因救護車錄影鏡頭距離被上訴人頭部較近,只能明確判斷,當時躺在救護車內的被上訴人,在酒精測試過程,胸部沒有起伏,至於腹部有無起伏,難以辨認,難認上訴人上揭主張可為採信。且即使如上訴人所陳,當時被上訴人尚能聽從員警之命,對酒精檢測器呼氣,然員警實施酒測後,亦全未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上訴人檢測結果。從而,依據本院勘驗救護車上錄影光碟結果,足認員警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過程,沒有連續錄影,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酒測結果,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正當行政程序無疑。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合法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上訴人疏未查明此節,逕以違反正當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罰,原處分於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三)原審雖然沒有正面審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上所述之採證違法,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不能作為裁罰被上訴人的依據。但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經長庚醫院採集血液檢驗結果,酒精濃度低於該院可定量之10mg/dL,亦顯低於道交條例所定違規標準之30mg/dL。使用血液測定酒精濃度應是所有酒精濃度測定方法中最為準確,故本件被上訴人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一致時,應以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準等語撤銷原處分,結論仍為正確,原判決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無可取。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