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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盧洋平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維持「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元。

事 實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52分許,以時速98公里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8.1公里處往基隆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然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26207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刪除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4年度交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明樹枝遮擋標誌之照片證據,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標誌須明顯標示,原審未審酌該證據,且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照片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違規事實經原判決論明: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並為依

法公告固定式照相取締設備設置之地點,有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7頁),而該固定式警52告示牌圖面清晰,周圍並無樹木枝葉遮蔽,且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219.72公尺,此有警52告示牌設置照片、距離標示地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1、123頁),系爭車輛經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8公里(已超速48公里),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原審卷第125頁),是警52告示牌標示清楚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測得超速之違規處相距達219.72公尺,已合於上開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誌之規定。綜上,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經合法有效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98公里,已超速48公里等情,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至上訴人主張警52告示牌遭樹木遮蔽乙節,觀原審卷第121頁系爭道路現場照片所示,警52告示牌為固定式,並未遭樹木遮蔽,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得清楚看見警52告示牌,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USB內之警52告示牌照片,同樣行經該路段時係清晰可見該牌面內容,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並不可採。

㈡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已明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點,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經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可佐(原審卷第23頁),而原處分經原審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於114年12月5日再為裁決書僅刪除易處處分,處罰主文仍載有「記違規點數3」等法律效果(原審卷第113、129頁),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顯有違前開規定而不合法,原判決未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撤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且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關於維持「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背法令,惟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參照),仍應認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自得裁決處罰,然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維持「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廢棄,依該事實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

㈣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起訴、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及第5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