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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林德松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段33號前人行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倒車時與停放人行道上之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000-0000號機車倒地,而有車牌彎折、車身擦痕等受損,上訴人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訴外人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上訴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即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申訴及舉發機關查復,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QC60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出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5年4月10日114年度交字第33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000-0000號機車係停放於人行道,已有違規之可能,且此與

事故是否發生有直接關係,但原判決未針對此部分加以調查或說明,顯有調查不足。另訴外人在事故後,未向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也可能代表其自身對事故原因有所保留。

㈡依一般經驗,如有足以造成車損之碰撞,通常雙方應有相對

應之痕跡,但本案僅單方受損,對於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原判決未經專業鑑定即認定碰撞成立,並不嚴謹,有重新鑑定必要。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回頭或左右觀看,因此認定上訴人已察

覺事故,但實際上騎車時觀察左右是正常駕駛習慣,並不能直接代表上訴人已知發生碰撞,原判決推論過於牽強。

㈣在無明顯撞擊聲或異常震動下,上訴人車輛亦無損傷,加上

現場環境吵雜,不易察覺碰撞,上訴人根本不知道事故存在。而肇事逃逸須證明當時已知悉事故發生,不得僅以推測或可能知悉即為認定,故本件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之構成要件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經勘驗違規地點前商店監視器之畫面,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時,碰撞000-0000號機車,事實明確,且上訴人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已該當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無誤;並敘明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及000-0000號機車車主是否向上訴人求償,均與本件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無涉,原處分自無違法等情,已就該等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明。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重述其對原處分種種不服,或在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4